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移植和珍贵树木保护管理的通知政策解读
2018-01-05   作者:   来源:福建省林业厅

为了更好地落实修订后的《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移植和珍贵树木保护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文件修订的背景和修订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文件修订的背景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意见的通知》(闽政文〔2016〕304号)和《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做好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闽林文〔2017〕48号),要求对涉及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文件进行清理。同时,《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移植和珍贵树木保护管理的通知》(闽林〔2012〕7号)从2012年8月1日起执行后,国家林业局和我省对树木采挖移植管理又出台了一些新规定,也需要对闽林〔2012〕7号进行相应的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删除了违反公平竞争的规定

根据闽政文〔2016〕304号和闽林文〔2017〕48号要求删除了违反公平竞争的禁止大树移植出省的相关内容,即:“禁止胸径大于15厘米的珍贵树木和罗汉松、黑松、紫薇、竹柏、九里香、茶花、降香黄檀、含笑、黄杨类、檵木类、槭树类的慢生树种大树,以及胸径大于20厘米的其他福建乡土树种的大树移植出省”“申请采挖本文规定的禁止移植出省的大树,种植地为省外的,不予发放采伐许可证”“属本文规定禁止采挖和移植出省的树木,各木材运输证办证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出省的木材运输证,确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和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等需要运输出省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的除外”等。

(二)根据国家和我省新出台的相关新规定进行修订

1.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和严格规范树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3〕186号),对禁止采挖树木的区域或类型进行调整完善,对加强采挖管理提出要求。

2.根据《福建省林业厅 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系统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参考目录的通知》(闽林〔2016〕27号)《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做好珍贵树木采伐审批等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闽林〔2017〕8号),对珍贵树木的范围和相关规定进行了修订。

3.对非林地采挖树木的规定,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闽政文〔2016〕103号)中“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的规定进行了修订。

三、执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禁止采挖树木的区域或类型。与《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和严格规范树木采挖移植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3〕186号)规定相比,增加了天然阔叶林,增加的依据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闽政文〔2016〕103号)“严禁采伐天然阔叶林”的规定。“天然阔叶林”是指林分,而不是树木,人工林等散生天然阔叶树不属于本通知禁止采挖的树木。

(二)对禁止采挖的树木,确因依法批准的项目建设、抢险救灾、科学研究、安全隐患等紧急、特殊情况确需采挖、移植的应当严格审批。

1.项目建设应当避让名木古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名木古树普查等成果(有GPS坐标),提前介入建设工程使用林地前期工作,告知业主单位在项目设计时提前做好名木古树避让工作,避免项目已经有关部门批复后才发现其中有名木古树。确实无法避让的,项目建设用地经依法审核审批后,方可根据树木等实际情况申请移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名木古树,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而不是简单地实施移植,以避免诱导追求经济利益,减少名木古树珍贵资源遭受人为破坏的潜在威胁。

2.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为严格禁止采挖树木管理,对其中条件允许的应依法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3.对安办、乡镇政府等部门确认属于安全隐患特殊情况,科研、教育、文化等正式立项的科学研究项目确需采挖的,应当依法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申请运输采挖树木所依据的采伐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由于是活立木,不像木材一样采伐造材后再运输,而是在运输之前采挖,因此必须在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申办运输证,以避免造成依据过期采伐许可证采挖林木行为。运输采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执行《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做好珍贵树木采伐审批等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闽林〔2017〕8号)的规定。

(四)《树木采挖设计表》《珍贵树木采挖移植设计方案》在设计填报时要分别树种、胸径(或径阶)填写,不能按平均胸径填报。

另外,《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公布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闽林文〔2017〕67号),已将《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公布〈禁止大树移植出省的其他福建乡土树种名录〉的通知》(闽林政〔2012〕36号)、《福建省林业厅关于漳州绿化苗木出省办理运输证的复函》(闽林函〔2013〕184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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