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8〕61号)、《福建省农业厅关于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告》(2018年14号)以及《福建省农业厅关于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农综〔2018〕151号)相继出台了,现就具体内容进一步解读如下:
一、《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修订内容解读
(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2015第26号主席令)以及《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45号)的规定,删除原《办法》第三条中的“申请者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二)根据《畜牧法》“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此删除原《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将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批事项列入省级审批范围。
(三)2015年《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修订时对家畜数量重新进行调整;2006年出台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对保种场有明确数量要求,并要求省里参照执行。因此删除原《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到第9项”对畜禽数量的具体要求,改为“数量要求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四)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办事。将原《办法》第六条第6款改为“有资质的动物疫病检测或预防控制机构近期出具的一、二类主要传染病监测合格报告的复印件”。
(五)依照《畜牧法》规范表述,将文中的“遗传资源保护场”“保种场”统一修改为“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删除《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书引号。
(六)规范用语,将原《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2点中的“座落”改为“坐落”,第五条第一款第6点中的“孵坊场(坊)”改为“孵化场(坊)”,第五条第五款中的“采集”改为“收集”,第五条第九款中的“销后”改为“售后”。
(七)取消兜底条款,删除原《办法》第六条第九款。
二、《福建省农业厅关于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告》相关内容解读
(一)畜禽数量要求
1.原种场、曾祖代场、一级扩繁场、祖代场、奶牛场、二级扩繁场、父母代场、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以及单纯从事经营种畜禽交易、孵化场(坊)、种公猪站、种公牛站的畜禽数量按照我省实际进行了规定,并通过有关专家论证。
2.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场所按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要求,规定家畜数量要求。
3.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畜禽数量根据《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要求,参照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的标准进行设置。
4.依据《畜牧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鸽、鹌鹑有列入遗传资源目录,因而增加了相关数量要求。
(二)申请省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材料要求
1.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8〕61号)第六条要求,对省级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报材料进行细化,包括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种公猪站、种公牛站以及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场所。
2.按照《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释义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要求>的通知》(国认实〔2016〕33号)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2015第163号)相关规定,明确了有资质的动物疫病检测机构是指通过省级及以上技术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动物疫病检测机构”。
3.按照《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闽政办〔2018〕61号)第五条第四款第1点要求“原种场要开展场内生产性能测定工作”,因此原种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时需提交测定数据等相关材料。
4.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饲养场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农办医函〔2011〕20号)解释中,种蜂场不在审查范围,因此种蜂场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做要求。
5.由于种公猪站、种公牛站、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场所以提供精液、卵子、胚胎等遗传材料,涉及面广,为做好疫病防控,须进行全群检测。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2015年第33号),单位、个人要办理环保申报有三种形式,即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因此需要对形式明确,方便基层操作。
7.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申请材料:第9点“选配技术路线和方案”的依据来源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8〕61号)第五条第四点中的要求。第10点“对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有经农村农业部或者省农业厅批准同意处理受保护畜禽遗传资源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申请时需提供批准文件复印件。”的依据来源是《畜牧法》第十三条。
8.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场所申请材料: 第8点“生产条件说明材料”、“第9点仪器设备检定报告复印件”、“第10点管理文件(饲养、繁育、防疫、生产、质量检测、储存等)”、“第11点申请换发许可证的,还需提供近三年内家畜遗传材料的生产和销售报告”的依据来源是《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第五条。
(三)检测病种是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相关规定制定的。
1.常规畜禽检测病种
口蹄疫(O型)、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新城疫、布鲁氏菌病、奶牛结核病、血吸虫病、狂犬病、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沙门氏菌病、禽白血病、鸭瘟、猪伪狂犬病、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经典猪蓝耳病)。
2.进口畜禽额外检测病种
牛海绵状脑病、非洲猪瘟、痒病、小反刍兽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口蹄疫(A型、亚洲I型、C型、SAT1型、SAT2型、SAT3型)、猪水泡病、非洲马瘟、H7亚型禽流感、包虫病、水泡性口炎、尼帕病、西尼罗河热、裂谷热。
3.按畜禽类别划分检测病种
(1)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奶牛结核病、沙门氏菌病、血吸虫病、牛海绵状脑病、牛传染性胸膜肺炎、包虫病、水泡性口炎、裂谷热;
(2)马: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沙门氏菌病、布鲁氏菌病、非洲马瘟、包虫病、水泡性口炎、尼帕病、西尼罗河热;
(3)猪: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沙门氏菌病、猪伪狂犬病、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经典猪蓝耳病)、狂犬病、布鲁氏菌病、非洲猪瘟、猪水泡病、包虫病、水泡性口炎、尼帕病;
(4)羊:口蹄疫、沙门氏菌病、布鲁氏菌病、狂犬病、血吸虫病、痒病、小反刍兽疫、包虫病、尼帕病、裂谷热;
(5)鸡:新城疫、沙门氏菌病、禽白血病、高致病性禽流感、H7亚型禽流感;
(6)鹌鹑:新城疫、沙门氏菌病、高致病性禽流感、H7亚型禽流感;
(7)鸭:新城疫、沙门氏菌病、鸭瘟、高致病性禽流感、血吸虫病、H7亚型禽流感;
(8)鹅:新城疫、沙门氏菌病、高致病性禽流感;
(9)鸽:新城疫、沙门氏菌病、高致病性禽流感;
(10)兔:沙门氏菌病、水泡性口炎、包虫病;
(11)犬:沙门氏菌病、狂犬病、布鲁氏菌病、包虫病、尼帕病;
(12)未在畜禽类别中划分的病种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三、《福建省农业厅关于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相关内容解读。
1.对现场审核提出规范要求,即应由3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相应条件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2.增加自贸试验区许可证编号规定。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许可证编号为:闽+畜禽品种代码(2位)+7+顺序号(3位);福建自贸试验区厦门片区许可证编号为:闽+畜禽品种代码(2位)+8+顺序号(3位);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许可证编号为:闽+畜禽品种代码(2位)+9+顺序号(3位)。
3.增加平潭综合实验区许可证编号规定,依照设区市编号规定执行,简称使用“闽岚”。
四、设区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和《福建省农业厅关于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告》相关要求,细化本级审核材料。